一、依據102年7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98次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會決定決議事項辦理。
二、依據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」第25、26條規定,若以實驗、研究或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可以免責,惟利用受保護品種進一步育成新品種,並為該受保護品種之從屬品種,則不能免責,需原受保護品種之品種權人同意。
三、任何從屬品種在行使(一)生產或繁殖。(二)以繁殖為目的調製。(三)為銷售之要約。(四)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。(五)輸出、入。(六)為前五項之目的而持有之行為,均應經過原受保護之品種權人同意。若該從屬品種轉讓他人,不會改變原受保護品種權人及於從屬品種的權利狀態。
四、從屬品種包括3類:
(一)與原受保護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。
(二)重複使用受保護品種才能生產的品種:例如雜交育種A xB=甲,若自交系A已申請品種保護,其他人不能任意賣甲種子,亦不能任意拿A與自交系C交配販賣雜交品種乙的種子,但可以販售B x C=丙之雜交種子。
(三)實質衍生品種:新育成品種與原受保護品種之遺傳成份相近,如回交、基因轉殖、天然變異選出或誘變育種所獲得之新品種。